UberEat併購熊貓的事情除了在公平會這邊是否能順利結合之外,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看看目前金融監理的部分,是否會創造出新的金融巨獸。
未來流通研究所在5/21寫了一篇 <<Uber Eats 併 foodpanda,成下個電支預備軍!金融、零售積極搶進支付市場,產業版圖一次看>>連結網址
故事的背景
成為電子支付的原因是因為現在兩家平台業者在跟消費者收取店家銷售的費用後,以兩週為期的撥款天數,撥付給店家,也就構成了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裡面所指的,日平均餘額可能會超過20億,當超過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會從數位發展部規管的第三方支付業變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的電子支付業。
在法遵成本跟個資保護各項程序上,都是需要大量的資訊人力才能構築一整套系統。
而跨國企業是否為了台灣這個市場要投入這麼大的法遵、系統成本,這還值得商榷。
而且依照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成為電子支付機構之後,專業專營。也就是他只能夠做電子支付業及相關附隨業務。 法源: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
第 4 條
1.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3.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所以,無論是兩家業者如何結合,主體都不會是目前的兩家公司。而應該是新成立一家公司,例如全聯成立的全支付一樣。
但我們可以看到法規的主體,支付的本質就是在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其他的衍生業務部分,(應該)用的到,但要不要用是另一回事。
就業務經營的角度來說,如果能專業分工,例如全盈支付做了SDK崁入了今網智生活提供服務一般,是不是有可能未來會看到哪一家的電子支付內建在UE或者熊貓的APP內呢?
解套還有其他辦法,不需要勞師動眾
這種大特店的模式,在電子支付管理業務管理規則訂定時也參考了管理的方式。
簡單的說,信用卡收單機構的規範就是代收代付平台下,只能有一層特約商店,而不能特店下面再有第二層(次特店、次次特店)
第十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特約機構應為最終收款方。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特約機構為金融機構者,依金融管理法規辦理之代理收付款項。
二、特約機構為便利商店業、超級市場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鍰或其他費用,及委託代收之停車費。
(二)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
(三)受大眾運輸事業委託代收之票價及其他相關服務費用。
(四)受信用卡發卡機構委託代收信用卡帳款。但不得受理利用信用卡透過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繳納。
(五)受各級公私立學校委託代收之學雜費。
(六)受第一類電信事業委託代收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之電信費。
(七)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業委託代收之有線電視費。
(八)受網路購物業者委託代收之貨到付款款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款項。
我們可以看到,公私立學雜費、網路購物業者委託貨到付款、其他經主管核定款項。就可以免去最終收款方的限制。
也就是,只要金管會在這一個法條上,把外送平台業者這些因應新型態而產生的大量代收經濟,在考量建立客戶關係的KYC成本與風險基礎方法(Risk-based Approach, RBA)交互結合,很容易可以計算出一個外送店家一天會有多少的營收,單筆會有多少錢。
只要有所依歸後,個人認為修正第十五條把外送服務等新興事業包含進去,例如新增(十)經經營餐飲外送業者。這樣就可以解決要新成立一家電支機構的成本(這裡包含了業者成本、監理成本等等,而不只有單方向的)。
從第二次大修法後的原則開放、例外禁止,到新任的金管會主委上任,我想在很多應該金融創新與應用上,應該盡速使用灰色地帶消除的概念,加速的讓台灣的科技金融更加的發展快速。
這也是我個人對新政府在金融創新上的期待。